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法客帝国
最高院:商事审判中与金融相关的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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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有限责任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不受侵害
2、未获批准而发行融资债券,发行人和代理人承担无效发行的全部过错责任
3、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影响证券公司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
4、信托公司一起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5、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6、信用证具有独立型,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
7、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8、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倍数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9、涉案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
10、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贴现协议因违反合同规定而无效,由此造成的转贴现行的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合理分担
11、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心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12、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13、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14、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17、用用资人通过诈骗手段造成存款人和银行的损失,如果存款人和银行也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份额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19、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遇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20、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1、通过虚假存款合同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2、一方从事违法行为,第三认为其行为提供便利,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2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
25、过错责任原则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26、人民法院有权受理金融机构资金拆解纠纷
27、同业拆借的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
28、假借保险合同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
29、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30、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31、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即各分行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1、证券公司有限责任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不受侵害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
根据1999年7月1日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楼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帐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以上规定表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
2、未获批准而发行融资债券,发行人和代理人承担无效发行的全部过错责任
——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是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关于建设债券,郑州市财政局作为本案建设债券的发行人,财务开发公司只是建设债券发行的受托人,仅具体办理与认购方签订协议、收转款项开立收据等事项。根据发行目的和发行人的确定,本案建设债券的性质应认定为郑州市地方政府债权。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暂不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本案建设债券发行与认购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关于短期融资债券,违反了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也应当认定无效。
二、工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郑州办联合在《河南商报》上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所有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郑州办履行义务。长城郑州办自联合公告之日起享有本案债权。由于工行营业部及其前身郑州市工行在起诉前多次向财务开发公司、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多次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券认购款项的返还诉讼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郑州市财政局和财务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性质的建设债券,财务开发公司没有获得批准发行融资债券,应对建设债券和融资债券的无效发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郑州市财政局作为建设债券发行人,财务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债券发行的代理人,应当共同返还尚欠的建设债券认购余款20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财务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3000万元短期融资券认购款项,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工行营业部自收到认购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没有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也未对本案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不影响证券公司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
——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国债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审理的是国债返还纠纷。二审期间,主债务人世纪证券与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中旅信托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没有参加调解,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与世纪证券和解时没有放弃对中旅信托、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请求权,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判决仅就中旅信托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大港油田公积金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存入7420万元,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提供的股东账户上自行操作购买了本案国债。尽管大港油田分中心没有使用自己的股东账户,而是借用了他人名义,但该行为并不否定其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之间属于客户与证券公司经纪类民事关系。五无论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经纪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类合同关系,证券公司都应当承担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中旅信托及其分支机构天津营业部并无不当,中旅信托及其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应对本院(2006)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4、信托公司一起部分证券业务和债务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法客帝国按:应为“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种金融债券兑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一起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而不仅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本案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证券类业务和超过其总资产50%以上的622126.91万元资产及550160.01万元债务转入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中占68.14%的股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特征。在其转移债务的过程中未通知相应债权人,亦未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划分达成协议,故债权人有权要求接受财产方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5、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国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该组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及资金拆借关系。三份协议反映了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不能孤立的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因此,主张承诺函系针对委托投资协议,而委托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承诺以特定账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的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
6、信用证具有独立型,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并不构成议案良俗,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贸易欺诈纠纷与本院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欺诈纠纷案件中,三毛股份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
二、本案也不存在适用信用证欺诈里外规则的情形。开证行工行汇通支行已经三毛股份同意进行了承兑,且议付行汇丰银行已善意进行了议付,因此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亦不应使用先刑后民的规定。虽然三毛股份原董事长张晨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而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因此免除三毛股份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毛股份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混淆了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信用证纠纷法律关系与三毛股份、佛肯集团原负责人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其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银行以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等义务,不受申请人由于其与开证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者抗辩的约束。且根据上诉人开证申请中的承诺三毛股份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7、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实施之后签署,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8、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倍数连续的,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9)民提字第74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期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本案中,民生总行营业部在接受葡之京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票据当事人为不具汇票上的效力的附条件背书行为,而且,《票据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之“条件”通常并不包含《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即在,因此,二申请再审人主张民生总行营业部根据贴现协议有关贴现不得附条件的约定即应推知前述“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可能由葡之京公司所作,理由不足。相反,基于《支持结算办法》所倡导的出票人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的交易习惯,民生总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前述背书栏中“本票不得背书转让”之记载不是出票人新裕公司所作。
9、涉案的《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贴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9)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摘要】
四川中行在向阿拉山口农行农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银行依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中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中行的诉请业已无关。烟台银行对四川中行的利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不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约定“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川中行有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烟台银行给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贴现协议因违反合同规定而无效,由此造成的转贴现行的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合理分担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摘要】
一、承兑汇票贴现行负责人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汇票转贴现(回购)协议形成了该行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行负责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该行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在不能证明转贴现行的工作人员涉嫌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贴现行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本案证据及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贴现行负责人、转贴现行经办人员的陈述证明贴现行与转贴现行签订并履行涉案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为解决贴现行的头寸不足问题,而是为犯罪嫌疑人违法套取银行资金。转贴现行在发现贴现行在涉案汇票上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不是该行真实印章之后,没有去报案,而是找到犯罪嫌疑人、贴现行负责人,要求贴现行负责人补盖真实印章,同时,犯罪嫌疑人承诺尽快还款。该情节进一步印证了贴现行负责人、转贴现行经办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以汇票业务套取银行资金的公共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涉案协议无效造成转贴现行的损失,依法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分担。在转贴现行及其经办人员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转贴现行主张贴现行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心的债权人,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天津一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昊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8)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
一、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申请人不仅申请续做进口押汇还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故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二、本案系信用证垫款纠纷性质,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在新债权人基于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因开证行和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均不是本案必要地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开证行和外贸合同的委托人为共同被告。
12、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永辉、乌鲁木齐武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摘要】
建行明园支行为协和公司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的款项后,协和公司没有偿还银行垫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判令写合同公司偿还建行明园支行为其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是正确的。
上诉人文华公司将其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建行明园支行为协和公司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明园支行取得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建行明园支行对文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何庆利既是文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持有文华公司49%的股份,对文华公司涉诉本案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但文华建筑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没有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其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权益。鉴于文华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涉及文华公司与文华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款及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在抵押物上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文华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13、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汩罗市支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主张《承诺函》无效从而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以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若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票据垫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另一方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在前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还曾在其他函件、报表、合同上使用过,且其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并非真实印鉴,而是让人思科的,或者虽是真是印鉴,但系他人盗窃后加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二、对于以欺诈手段所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后果,一种是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他们的区别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合同无效,只是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具体案情对此进行认定。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以及认定中行新疆分行将货物单证交还金榜公司系对权利的放弃,均属定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7、用用资人通过诈骗手段造成存款人和银行的损失,如果存款人和银行也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份额
——驻马店市高新区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除存在高额利息之外,还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上述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情形。本案中,尽管犯罪分子向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这一事实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违法借贷的特征之一,但涉案款项是在进入银行之后被犯罪分子诈骗出去的,并非存款人或银行指令或帮助贷出的。因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银行主张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在涉案款项被犯罪分子诈骗并造成损失方面,存款人和银行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存款人主张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摘要】
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9、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遇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案号)
【裁判摘要】
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应适当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在本案没有逾期利益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恰当的。
20、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鉴于财务公司与皋兰农行双方的存款关系可以由证据“通知存款协议”和“人民币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得到证明,“担保函”的真伪已经司法鉴定证明,财务公司是否与拜晓琪合谋诈骗皋兰农行也因检察机关的侦查终结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拜晓琪的证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已发回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21、通过虚假存款合同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中山三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三乡支行及第三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1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及4份《补充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佳穂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三乡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山交行、三乡支行关于范政代表的出资人一方向用资人一方付款6000余万元,而用资人一方以付款1.2亿余元,多余的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债务项下还款的主张,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应认定佳穂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直接交给了用资人。佳穂公司关于其没有自行转款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资金关系是持续原来范政代表的出资人公司与朱邦一、张洪庄代表的用资人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用资人是由佳穂公司指定的,佳穂公司主张其没有指定用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2、一方从事违法行为,第三认为其行为提供便利,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河北省卫生产业企业集团公司清算组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涉及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本案纠纷应当考虑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判处结果,并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判令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结算中心系红十字公司(后更名为集团公司)非法开办的金融机构,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达盛公司非法吸储挪用达盛公司的款项,具有重大过错,应向达盛公司承担返还本案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协议书》约定成立内部银行(后改称结算中心)的本意不是从事非法揽存业务,结算中心并未以交行五办的名义对外从事本案非法活动,交行五办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但结算中心从事本案非法活动时,交行五办毕竟为其提供了办公场所,为期票据交换提供了方便,故交行五办也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之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该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无论是四种以存单形式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判令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自身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并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时人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均存在重大过错。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讯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摘要】
夷陵工行已从公安局领取了从宜昌商行扣划的款项,但对原审法院和宜昌商行隐瞒了这一情况。宜昌商行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宜昌商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关系的形成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夷陵工行的担保也是有偿的,并已经实际得到了对价。出资人夷陵工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讯康公司未偿还宜昌商行的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押人宜昌商行兑付存单。现夷陵工行持存单的复印件要求宜昌商行兑付存款,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中路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讯康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照夷陵工行、宜昌商行和讯康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25、过错责任原则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人民南路支行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联益华星激光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区分四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精神,按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6、人民法院有权受理金融机构资金拆解纠纷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业拆借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摘要】
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资金拆借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以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行政隶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为由主张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7、同业拆借的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
——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交通银行海南支行、海南银通国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法客帝国-案号)
【裁判摘要】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拆借资金合同不同于以拆借资金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关系,因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只能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能是银行。
28、假借保险合同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一、案涉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无论出现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蓄金并获得固定赔付,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规定,故本案保险代理协议和家庭综合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二、根据检察院刑事调查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石油管道局通过数家银行委托贷款,巨额资金分笔交给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故本案性质是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融资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三、石油管道局为了追求高额利差并规避风险,在明知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其巨额资金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用保险机构签订虚假保单的方式,将巨资交给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存在明显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固定赔付和定期返还保险储蓄金违反保险法律规定,仍故意协助他人违法融资,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应与分支机构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29、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燃气管道局、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履约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管道局与龙兴公司和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进行的融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对于管道局与龙兴公司之间约定的高息部分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管道局和龙兴公司在履约中的变更没有改变保险合同的标的和动摇保险合同的基础。因为本案的履约保险合同并不是以融资合同中银行出具存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在先,管道局与龙兴公司融资合同签订在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愿为龙兴公司承保的原因是基于龙兴公司的经济实力,而不是融资中有银行出具存单保证本金安全。
保险合同的本质就是由投保人进行投保交纳保险费,把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为投保人龙兴公司向管道局的融资承担履约保险责任,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也是按此数额核收了60万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公司上诉称投保人龙兴公司和受益人管道局恶意串通,转嫁风险,证据不足。
30、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马艳杰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期货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证据,但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应当慎重。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1、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即各分行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至祥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住那也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条所指分支机构是指各商业银行的分行及支行,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分支结构的河松街支行以及道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应为河松街支行,只不过由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这直接的隶属关系以及历史关联性,且由于至祥公司在起诉之时,并不清楚中行内部的机构调整情况,系基于其在道里支行存款的事实而起诉道里支行,原审法院遂基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隶属关系而将道里支行认定为本案被告,该认定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应予指出的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不具有普遍意义。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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